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宋狄方被 上訴人 張仁輔訴訟代理人 張凱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114年度羅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宋狄誠(下稱其名)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標的物即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宋楊嬌妹(下稱其名)所有,由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共8人繼承,協議由宋狄誠管理並登記在宋狄誠名下,非宋狄誠單獨所有。又系爭房地登記為宋狄誠所有,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僅係繼承人間之代管及便於處理,上訴人自繼承開始即對系爭房地享有共有之物權,倘因登記名義即視為宋狄誠所有,有違物權法定主義,且剝奪上訴人之財產。宋狄誠已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宋狄誠死亡後,始知被上訴人誤認系爭房地為宋狄誠所有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狄誠在世時,未提及系爭房地非其單獨所有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㈢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地進行任何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查,系爭房地原為宋楊嬌妹所有,於112年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宋狄誠所有,又於115年3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宋依容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53至59頁),堪信為真。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宋依容所有,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僅登記在宋狄誠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登記為宋狄誠所有,縱使上訴人主張宋楊嬌妹全體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非虛,登記名義人宋狄誠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其他繼承人之給付義務,宋狄誠既已死亡,則在宋狄誠之繼承人宋依容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前,系爭房地仍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有請求宋依容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對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