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曹文豪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複 代理人 季 杰律師被 上訴人 陳少庭(原名陳姵妤)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同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參加由上訴人
所召集之合會,約定連同會首共11會,每會份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外標制,每月固定標金4,200元,會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並於每月1日上午11時30分開會(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參加3會份,並分別於113年5月5日、7月5日、10月5日得標,取得合會金30萬4,200元、31萬2,600元、32萬5,200元,被上訴人就其中113年7月5日得標之合會金31萬2,600元交由上訴人抵償應付之會款,且分別於113年3月繳納7萬1,000元、同年4月繳納6萬5,000元、同年5月繳納3萬元、同年7月繳納5萬7,100元,累計交付會錢共22萬3,100元。迄今系爭契約已經屆滿,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全期應繳納之會款共計97萬1,40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開預繳之31萬2,600元及嗣後繳納之會款22萬3,100元,尚欠會款43萬5,700元。
㈡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如會員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
,雖未完成同條第1、2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雖僅繳納7萬1,000元,而未繳足首期會款,惟被上訴人仍有於同年4月繳納會款6萬5,000元,其所繳納之會款,應已補足首期會款,自符合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故系爭契約縱使無合會單,合會契約業已視為成立,兩造應成立合會契約無訛。又被上訴人已交付會款共計22萬3,100元,並領取113年5月、10月得標之合會金共計63萬7,800元,且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訴外人郡益精品當鋪即曹美玲所提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其起訴狀所附之薪資表上載有應扣金額:「會錢」欄位,均足認兩造間成立合會之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709條之6第1項但書規定,其立法本意係尊重合會成員間之自治原則,並未限制必須採競標方式取得合會金,若僅因未採取競標即排除民法合會規定,不僅與該條但書規定相悖,亦否定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所承認之多元合會型態。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會款43萬5,7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提出之標會明細表,係於首期得標前之113年2月間所製作,顯係事先就成員得標先後排定順序,且標金固定,會員全體沒有投標事實,即不存在標取合會金之內涵,自無從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之合會契約。又上訴人提出有關被上訴人繳納會款之證據,均為其自行書寫之表格,被上訴人實際上未給付任何會款,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交付113年3月首期會款7萬1,000元,自無適用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視為成立合會契約之可能。另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所提之起訴狀,已明確否認郡益精品當鋪即曹美玲單方出具之薪資單上之扣款項目,自無承認兩造間有成立合會法律關係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每期標會,每1會員僅得出標1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
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4第1項、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09條之6第1項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規定標會之方法。民間習慣上,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例如以先開出之人為得標者外,以抽籤決定,方為公平。爰於第一項明定之。」。故合會係以:⒈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⒉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1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1會員僅得出標1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⒊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即非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19節之1所指之「合會」,自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合會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
於原審自承其提出之標會明細表係於113年2月間即就成員得標先後排定順序,且標金固定為4,200元,並無大家投標及開標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56頁),於本院仍稱標會明細表係於113年2月間即協議好哪一次由何人得標,且標金固定等語(本院卷第52頁),堪認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契約並無成員間於各期以標金競標合會金之程序,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合會法律關係不符,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709條之6第1項但書規定,並未限制必須採競標方式取得合會金,且合會實務上標取合會金方式多端,並無限於固定方式,被上訴人僅以本件採固定標即認無合會契約之適用,顯有誤會等語(本院卷第16頁、第69頁),惟觀前開民法第709條之6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標會之方法,而該條但書係規範出標最高金額相同時,如當事人另有約定,例如以先開出之人為得標者,依其約定,於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者,始以抽籤方式決定之,顯然無意排除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須互約標取合會金,並以出標最高者得標,始為合會之標會方法,而上訴人前開所述系爭契約之運作方式為標金固定4,500元,並無標會之程序,當然亦無出標最高者得標,即失去合會成員以願負擔利息為標金之方式,由願支付最高額利息之成員為得標合會金之內涵,顯與民法上合會契約之內容不同,自無從認定屬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19節之1所指之「合會」,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提出之薪資單,雖於扣款項目載有「會錢」欄位,然業據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之起訴狀明確主張該薪資單之扣款項目係郡益精品當鋪即曹美玲單方增列且意義不明等語(本院卷第75頁),亦不影響前開系爭契約與民法合會章節所規定之運作方式未合之認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淑惠、許培文、謝耿昇、范慧嬌、林育群,欲證明被上訴人有繳納會款、積欠會款,及收取合會金等節(本院卷第16-18頁),惟上訴人所自認系爭契約之運作方式,與民法合會章節所規定需逐次由會員自行決定標息投標,並由出標最高者得標之情形有別,業如前述,堪認本件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無從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