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黃彩玲被 上訴人 王國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與其餘全體共有人(原審卷第77頁)。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基於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分戶前之23號房屋)經分戶為前、後棟,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3號房屋,並主張本件係請求被告返還分戶後之前棟即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09-11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返還房屋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分戶前之23號房屋係宜蘭市公所無償借予訴外人黃宗漢即上訴人父親使用,訴外人韓如明即上訴人母親於民國85年間將該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9年間,私自偕同訴外人黃今山即上訴人之弟辦理分戶,將分戶前之23號房屋,於前棟多分一個門牌即系爭房屋,然黃今山並無權利分戶,其所為之分戶無效,且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黃宗漢死亡後,由上訴人與黃宗漢之另三名子女共同繼承取得權利,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韓如明於85年11月4日將分戶前之23號房屋使用權讓與伊,復於87年9月14日與伊協議將該房屋使用權分為前棟、後棟,前棟由伊使用,後棟由韓如明使用。嗣黃今山於98年間,對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主張伊使用之23號房屋前棟,雖為違章建物,但每年仍需繳納房屋稅,且該房屋之稅籍為黃宗漢之名義,致黃今山自90年起每年需代伊繳納房屋稅共新臺幣13,995元等語,伊與黃今山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宜簡調字第26號成立調解,黃今山並同意偕同伊辦理房屋稅籍名義分戶手續,伊係持該調解筆錄辦理分戶手續,辦完後分出系爭房屋,且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前即曾擔任黃宗漢之訴訟代理人對伊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其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證明其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公家的,為宜蘭市
公所所有,借給伊父親黃宗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10頁、第182頁),又黃宗漢對被上訴人所提返還「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前段」(即系爭房屋)之訴,業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認定黃宗漢不能證明其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前開房屋,而駁回黃宗漢之訴確定,有前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63-171頁)在卷足憑,堪認系爭房屋並非黃宗漢所有,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問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表示要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1-182頁)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