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陳嘉仁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惠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秀惠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包括地上4層,地下1層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9日就系爭房屋達成租賃合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為便於上訴人陳嘉仁搬遷,被上訴人同意於113年4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無償使用,兩造於113年4月9日就系爭房屋之「1樓及地下室」、「2至3樓與屋突處」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合稱系爭租約),租金各為15,000元,其中「2至3樓與屋突處」房屋租賃契約(下稱「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經公證,而「1樓及地下室」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樓及地下室」租約)因修改較多,公證人要求重新繕打租約再行公證,兩造爰未辦理公證,上訴人於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向被上訴人反應電梯故障(上訴人看屋時仍正常運作),經電梯廠商到場檢測表示係花蓮強震所導致,因強震後材料欠缺,電纜需重新製作,預估需2、3個月始能修復,上訴人卻於113年4月26日以LINE傳訊被上訴人表示電梯工程人員要殺他、113年5月14日以LINE傳訊限期被上訴人於5日內修復電梯、月底前修好門鈴,否則將提告等語,又於11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若被上訴人經定相當時間催告後仍未修繕完畢,要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款約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並應賠償150萬元裝潢費,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誠信有疑,且有向被上訴人敲竹槓之嫌,遂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並無理由,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此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重申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且上訴人應於第1次終止租約通知後2個月末日即搬離等語,上訴人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有搬遷義務,迄今未履行,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就「1樓及地下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依租金15,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2至3樓與屋突處」部分,則依「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按月依租金2倍即3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每月金額合計為45,000元,因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1日已提存終止系爭租約所賠償之2個月租金60,000元,故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租約之租期長達5年,上訴人已支出4、50萬元之裝潢費,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係合意終止,需兩造合意才可以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單方得任意終止,被上訴人配偶王夢賢、被上訴人兄長陳德露、被上訴人兄嫂黃咏彤於簽約時亦強調是「合意」終止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應保持系爭房屋之電梯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電梯故障與113年4月3日花蓮地震有關,又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所稱因強震導致材料欠缺等情為真,被上訴人未積極修繕電梯,由上訴人自行與電梯廠商聯繫,引來電梯工程人員要殺上訴人之警示,顯已違反契約出租人之義務,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僅係催告被上訴人盡速修繕,無期前解約之意,被上訴人直至113年6月15日始完成電梯修繕,距離系爭租約之起始日已逾半個月,上訴人按時繳納租金,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系爭租約第10條之合意終止係兩造均需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終止系爭租約無理由,且上訴人就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之約定並未同意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並為准許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命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准許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租約第10條應解釋為兩造合意始得終止租約,原審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即逕認單方僅須提前2個月通知並賠償租金即可終止,該解釋顯屬不當:探求立約當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當時及過往之事實、交易習慣等一切資料,依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從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加以全盤觀察,兩造就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之內容,自始即存有爭議,且上訴人始終認為該條所涉期前終止之約定,應以兩造合意為必要條件,原審判決認為「於簽約至公證結束期間,兩造均未對『系爭租約之期前終止,需兩造同意始得終止』乙節未特別表示並提出討論」,且進一步認為兩造就系爭租約第10條已合意為「當事人之一方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均得終止租約,該期前終止權之行使無待他方同意,僅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方,並應賠償2個月之租金」,而據此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惟此判斷顯與事實不符,本件「2樓、3樓與屋突處」租約於公證程序中,係經證人即公證人周鈺偉說明「如勾選第10條第2項,則第1項亦須勾選」後,兩造始於證人周鈺偉面前勾選第10條第1項,此一事實足以顯示在公證前兩造對於該條之意義確有爭議,否則不會僅有第10條第1項懸置空白,直至公證時方經公證人說明後始為勾選,上訴人雖於當下依公證人指示完成勾選第10條第1項,然此僅屬配合公證程序之形式行為,並不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第10條終止條款已取得一致之合意,兩造雖形式上均有勾選之動作,然兩造內心所持理解卻迥然不同,被上訴人認為得由單方任意終止,上訴人則係基於「需兩造合意始得終止」之理解而作出勾選。㈡系爭租約第10條之正確解釋應為「終止租約須經兩造合意」,原審判決單方終止之認定有誤,就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參酌內政部修正的「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本院公證業務所提供之「住宅房屋租賃契約」兩份租賃契約範本,對於與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同樣內容,即「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兩造□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其標題分別載為「十四、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及「第十二條:任意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相較之下,系爭租約將標題更改為「合意終止」,足見締約兩造在訂立系爭租約時,乃有意識地將「任意終止」修正為「合意終止」,從文義上理解,「合意終止」之詞義即表示契約終止須經兩造合意,非單方即可決定。因此,就兩造當事人變更系爭租約第10條標題之行為觀之,已凸顯兩造對租賃契約終止方式之真意與期待,即係以「合意」為前提方能終止契約,其目的即在保障兩造權益,避免契約於租期內隨時遭單方終止而對另一方造成重大困擾,因此系爭粗約的標題變更具有實質意義,通觀系爭租約全文,第14條「出租人終止契約」及第15條「承租人終止契約」分別規範出租人與承租人可單獨終止契約之情形,倘若本件締約兩造確實有意將單方期前終止納入規範,依租約結構體系,理應於第14條及第15條中加以規範,而不必另設第10條,且第10條與第14條、第15條之間尚夾雜第11條「租賃物返還」、第12條「遺留物處理」及第13條「送達地址」等規定,顯示第10條與第14條、第15條本質不同,若兩造真有意約定單方期前終止權,理應編排於相關條文之間而不致獨立於前,足見系爭租約第10條另有其特殊定位與意義,應解釋為「需兩造合意始能終止租約」,而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任一方均得隨時提出終止。又從上訴人締約前後之行為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接受「任意終止」之條款,參酌上訴人與游德山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前,即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期間,與友人游德山(於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多次以LINE對話討論租約內容,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不僅就系爭租約條款多次提出請教,尤就「5年合約期滿後,乙方得優先承租」之內容表達高度關切與詢問,此一行為顯示上訴人於締約前已對於長期承租系爭房屋有所規劃與打算,並非僅短期過渡性之租用,且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正式簽約後,即隨即進行搬遷,並投入384,280元的資金進行裝潢,足徵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圖為供長期穩定的居住及工作使用,另依一般社會通念來看,倘若租賃契約隨時均可能被當事人一方單方期前終止,承租人自無合理理由願意投入鉅額金錢於裝潢,在此整體契約脈絡下,上訴人實無理由會同意將「單方期前終止」納入系爭租約,否則無異於將自身置於極端不利之境地,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接受任意終止之條款約定,系爭租約第10條之「合意終止」應解為兩造須合意方能終止,而非賦予任一方單方期前終止之權利。㈢原判決憑以探求當事人對於系爭租約第10條之真意,主要均係出自被上訴人兄長陳德露、被上訴人兄嫂黃咏彤及被上訴人配偶王夢賢等人之證詞,未免有失偏頗,蓋依一般經驗法則,家屬作證往往難以保持中立客觀,難謂其陳述即具完全可信之證據價值,若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家屬之片面說法,遂逕行認定契約第10條允許任意終止,顯係未能依職權綜合判斷全件證據資料,致生偏頗之虞。退而言之,縱兩造確有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有此合意),兩造租賃契約期間為113年6月1日至118年5月31日,並約定上訴人得於113年4月9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為免費搬遷期,簽約後上訴人即先行進場裝修,並於113年5月底完成整體裝潢,投入巨額金錢進行設計及施工,以利租期屆至正式居住及商業使用,惟被上訴人竟於113年5月30日突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於上訴人甫完竣裝潢、尚未正式使用之際,即行終止契約,顯有違交易上誠信及信用原則,其行使權利並構成故意損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且上訴人自承租以來均依約按時繳納租金及管理費,絕無積欠或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此種於承租人履約正常、且甫完成巨額裝修後即片面終止契約之行為,實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基於前開對於系爭租約第10條之正確解釋,終止租約須經兩造合意始得成立,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惟此僅屬單方之終止要約,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承諾,既然兩造未就契約終止達成合意,自難認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命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3年4月9日就系爭
房屋達成租賃合意,每月租金30,0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為便於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同意於113年4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無償使用,兩造於113年4月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金各為15,000元,其中「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經公證,而「1樓及地下室」租約因修改較多,公證人要求重新繕打租約再行公證,兩造未辦理公證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樓及地下室」租約、「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及公證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抑或係約定當事人均須同意,始得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定期租賃,分別簽訂「1樓及地下室」租約、「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1樓及地下室」租約、「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第10條之標題均記載「合意終止」,約定內容均為「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得(勾選)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二個月前(勾選)通知對方,並須賠償對方二個月租金」,又「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其中第11條租賃物之返還之約定,約定內容為「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兩造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租二倍計算之違約金」,惟「1樓及地下室」租約第11條租賃物之返還,則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系爭租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31頁),又據證人即公證人周鈺偉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公證的租約為「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公證時不會與當事人逐條確認,會請當事人閱覽契約本文後再簽名,但當事人帶來的契約書,可能當事人之前已經確認了,所以會在契約書上簽名,公證書的部分則是當事人現場確認後簽名,本件公證的租約伊有補充幾個地方,保證人部分原為空白,請當事人記載「無」,第10條部分,原僅有勾選第2項,伊有跟當事人說如果勾選第2項,只要在2個月前通知對方,就可以提前終止契約,並賠償2個月的租金,這樣第1項就應該勾選「得」終止,就是契約屆滿前可以終止租約的意思,第11條部分,違約金欄位原為空白,也是請當事人確認後填寫,立契約書保證人的部分也是空白,依法要寫「無」或蓋空欄章,最後契約的簽署日期是要公證的日期,所以是當天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是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僅「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經證人周鈺偉公證,「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第10條第1項關於是否得期前終止之約定,及第11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未勾選及填載,係經證人周鈺偉解釋、確認後,始勾選「得」期前終止,並填載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為房租2倍,「1樓及地下室」租約雖未經公證,然於第10條第1項關於是否得期前終止之約定,亦勾選「得」期前終止,堪認兩造就本件定有租賃期限之系爭租約,已於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並於「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第11條約定逾期返還系爭「2至3樓與屋突處」之違約金係按房租2倍計算無訛,上訴人辯稱其未就該項及違約金約定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僅同意第10條第2項約定等語,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又系爭租約於第10條就當事人之一方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並應賠償2個月之租金,內容業已規定明確,自無須再探求上訴人之真意為何,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第10條應解釋為「需兩造合意始能終止租約」等語,自非可採。至系爭租約第10條本文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均得終止租約,該期前終止權之行使無待他方同意,僅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方,並應賠償2個月之租金,要難僅因第10條約定之標題為「合意終止」,即認需兩造均同意始可期前終止系爭租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此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租約之意,上訴人應於第1次終止租約通知後2個月末日即搬離等語,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國內掛號查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70頁),上訴人就此未為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故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上訴人應於存證信函送達後2個月內搬離,合於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又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上訴人應於113年7月31日搬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⒊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終止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系爭租約第10條係經兩造磋商後所締結之單方終止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本負有於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本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搬遷,就「1樓及地下室」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依租金15,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2至3樓與屋突處」部分,則依「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按月依租金2倍即3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⒈「1樓及地下室」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亦同。
②本件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並無占有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占用「1樓及地下室」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即15,000元之利益。
⒉「2至3樓與屋突處」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債權人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參照)。
②依「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租賃
期滿後,非經兩造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租二倍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第11條約定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表示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等語,觀諸「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第11條約定並未明定為懲罰金違約金,應可視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
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之「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違約占有「2至3樓與屋突處」,而於「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屆滿前,「2至3樓與屋突處」每月租金為15,000元,應為市場機制合理之價額,兼衡上訴人於「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2至3樓與屋突處」之義務,被上訴人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上訴人不依約搬遷,導致被上訴人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考量本件上訴人雖未返還「2至3樓與屋突處」,然對於每月租金仍按時給付(即每月月底預先給付次月租金,最後繳交之日期為115年2月27日),有上訴人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於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損失幾乎為零,認系爭「2至3樓與屋突處」違約金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尚稱適宜,故關於「2至3樓與屋突處」被上訴人請求2倍之違約金,則屬過高而予酌減至1倍即15,000元計算之。⒊從而,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
爭房屋,上訴人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5,000元、15,000元(共30,000元),上訴人業已給付至115年3月31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2至3樓與屋突處」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張淑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