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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莊松霖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彥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重佑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7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不慎撞擊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併扭傷、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56,511元、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4,000元、看護費用1,077,600元、不能工作損失861,444元、勞動能力減損927,646元及精神慰撫金1,711,695元等,共計4,838,89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38,89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應無於出院後持續聘請全日看護長達1年之必要,且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期間重複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7,915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如以3,027,915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下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7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55頁)(原審就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42,980元及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4,000元。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16。

(三)兩造同意專人全日照護收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

(四)兩造同意以系爭事故發前1年之111年收入700,361元為標準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9,551元。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固曾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2年1月3日至博愛醫院急診,112年1月4日接受右股骨及左脛腓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當日住院,112年1月28日於該院進行⒈右手舟狀骨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⒉右股骨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112年2月6日出院。另於112年2月11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4日、112年3月18日、112年4月8日、112年5月13日、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0日到該院門診就醫。需休養1年,住院及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工作。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原告又因右膝敗血性關節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右側鎖骨胸骨關節敗血性關節炎,於112年6月17日到博愛醫院急診就醫,當日住院,112年6月20日於該院接受清創及部分拔釘手術、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27日於該院接受清創手術,112年8月1日出院。需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工作;住院期間共79日及出院後1年即365日,須受專人全日照護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可認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已有自認,惟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全日照護期間與休養期間核與事實不符,乃撤銷其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經查,就被上訴人實際須專人照顧及休養之日數,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並經其函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確有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之上開事實不符之處(詳後述),上訴人予以撤銷,即屬有據。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路口貿然迴轉,不慎撞擊被上訴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42,980元及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4,000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另就被上訴人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醫療財團法人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年,共計444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費用1,077,600元,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復康看護派遣中心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見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99頁)為憑。惟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日數乙情,該院回覆稱被上訴人全日專人照顧日數為112年1月3日至113年1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得見被上訴人至多僅於上開期間共計36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873,600元(計算式:364日×2,400元=873,6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年共計444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萬1,444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蘇澳區漁會在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實際須休養之日數及期間乙節,該院則回覆以:實際休養時間為112年1月3日至113年1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上訴人至多僅於上開期間共計364日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兩造亦同意以每年700,361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收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98,442元(計算式:700,361元×364日/365日=698,442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927,646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蘇澳區漁會在職證明書、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55、101頁)為證,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6乙情亦不爭執,並同意以年收入700,361元為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惟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無法工作,並已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則該段期間自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故自得恢復正常工作之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8年2月15日止,以每年薪資700,361元,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2,527元【計算式:112,058×4.00000000+(112,058×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522,526.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5/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妥適,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⒌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42,980元

、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4,000元、看護費用87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698,442元、勞動能力減損522,527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2,741,549元(計算式:242,980元+4,000元+873,600元+698,442元+522,527元+40萬元=2,741,549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9,5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139,551元後,金額應為2,601,998元(計算式:2,741,549元-139,551元=2,601,9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593,426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上訴人給付8,572元部分,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93,426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對其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8,572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