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東安聖祖廟法定代理人 吳春芳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上訴人 朱永煇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
黃格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之答辯,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載。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13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㈢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就有關系爭土地非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土地,無該條例第11條標售規定、第12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以及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進行標售,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僅有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始得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等情,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並補充:雖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標售時,拍定後怠於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導致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有標售及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依第2 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亦可參考。是就優先購買權人之知悉或行使程序而言,上述條文僅規定公開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個月,裨益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向為公開標售之機關,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之意思。法規並未規定公開標售之機關有在踐行公告程序以外,另行對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再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且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標售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併請求於上訴人給付46萬8,000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標售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併請求於上訴人給付46萬8,000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