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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被 上訴人 連品俞

連芫毅(兼連惠珍之承受訴訟人)

連建飛(兼連惠珍之承受訴訟人)

連重俧(兼連惠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宜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如欠缺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連鵬維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違約金未清償,業經上訴人對連鵬維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北簡字第9449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連謝秀蓮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連鵬維及被上訴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連鵬維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連鵬維請求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連鵬維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等語。

三、原判決以:連鵬維本得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遺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上訴人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連鵬維為上開申請,是上訴人起訴請求就連鵬維及被上訴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又上訴人亦未訴請被上訴人連芫毅、連建飛、連重俧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連惠珍繼承自連謝秀蓮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準此,上訴人代位被代位人連鵬維訴請分割遺產之權利,尚非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其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亦無從准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繼承人中如有於繼承後死亡者,須先向國稅局為遺產稅申報後,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債權人並無代位非其債務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法律上依據,仍須持法院分割不動產之確定判決,始得代位辦理遺產稅申報及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認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為連鵬維之債權人,連鵬維為連謝秀蓮之繼承

人,連謝秀蓮死亡所遺系爭遺產由連鵬維、連惠珍及被上訴人繼承,其後連惠珍死亡,由連芫毅、連建飛、連重俧再轉繼承,現由連鵬維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944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4日函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21至44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下稱國稅局宜蘭分局)函附連謝秀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函附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77、79至292、293至2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4款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

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

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有關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請繼承登記應具備之文件及程式,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訂定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第17條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財政部72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35813號函釋:依照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按:85年2月8日改訂為聯繫辦法)規定,代位申報遺產稅者,以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限等語。85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851108564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債權人得取具法院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依聯繫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代位申報其遺產稅等語。97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33680號函釋:他共有人得持法院分割該土地之確定判決,對於共有人中死亡之人及其復已死亡繼承人等之遺產稅申請代位申報等語。

㈢經本院函詢宜蘭地政及國稅局宜蘭分局,就公同共有人之一

之債權人,如欲代位非其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須具備之文件乙節,宜蘭地政以115年4月27日宜地壹字第1150003796號函覆:有關債權人代辦他繼承人繼承登記,依聯繫辦法規定,應以其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限;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權人,如欲代位非其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及其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應持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國稅局宜蘭分局則以115年4月27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52123095號函復: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權人,如欲代位非屬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需取具下列文件之一始得申辦:㈠執行法院准債權人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函。㈡法院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㈢法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㈣由上可知,上訴人欲代位連鵬維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遺產之

繼承登記,應持法院命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始得辦理。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可代位連鵬維就系爭遺產申請繼承登記,毋庸以訴為之,遽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進而謂系爭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無從准許,自有違誤。再原審認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卻未就此先命其補正,亦未行使闡明權使之敘明或補充之,即駁回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199條第2項規定,所踐行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六、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詢問兩造之意見,惟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意見,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01頁)。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52 2 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