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魏欣聿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被上訴人 李龐寵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宣告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宣告得假執行部分廢棄,不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審判決主文第4、5項),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主文第4、5項)。本件上訴人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145頁)。嗣上訴人減縮對於原審准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假執行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之聲請,僅就原審判決准就拆屋還地假執行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上訴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聲明並變更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就先為辯論及裁判部分之聲請範圍,及變更上訴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准拆屋還地部分之假執行部分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親所興建,為上訴人之祖產,有無可代替之紀念意義與懷舊情感,系爭房屋一旦拆除,絕無回復原狀可能,且上訴人為保存、維護系爭房屋,自民國100年取得房屋後已花費百餘萬元整修,本件如許被上訴人假執行而拆除系爭房屋,上訴人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不准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花費百餘萬元於系爭房屋之整修上,並無相關單據可憑,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件係拆屋還地之財產權糾紛,與上訴人所述對於房屋之感情寄託應屬無關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91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係指被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拆屋還地之部分若經假執行,勢必造成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滅失而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保存狀況非差,為仍具經濟及使用價值之地上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縱得回復原狀,花費亦鉅,此為吾人於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堪信系爭房屋若經假執行而拆除,上訴人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故上訴人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核與前揭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應屬可採,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就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固非違法,惟上訴人既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則依同法第391條之規定,上訴人聲請本院宣告不准假執行,應屬有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關於假執行部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5條、第39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