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魏欣聿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被上訴人 李龐寵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宜司簡調字第二三七號確認經界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將其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A3、A4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等語。然查上訴人已於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主張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21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界線等語,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宜司簡調字第237號受理在案。查本案訴訟中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端視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為何而定,是另案訴訟所確定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為本案訴訟中系爭地上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先決問題,是本件應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