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救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並於115年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10日囑託監所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更於115年3月20日再函送規費繳款單,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考,本件抗告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