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宋狄方相 對 人 張仁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所為114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宋狄方於114年度羅簡字第249號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在於主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共有財產,非債務人宋狄誠單獨所有,倘若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移轉,將使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權益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有停止之必要情形,縱使原審對於第三人異議訴訟認定見解不同,惟該件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之權利仍待終局審理結果方能確定,在此不確定之期間,應由法院斟酌情勢,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執行程序,俾符合程序保障與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僅有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即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取得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之債權請求權而已。
三、經查,相對人張仁輔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宋狄誠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系爭不動產,而抗告人以其與宋狄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羅簡字第2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主張其與宋狄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此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其對宋狄誠(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有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聲請停止執行,爰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