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清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賴文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40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1,500元/㎡×占用面積0.56㎡=40,040元)。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4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其價額,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1,447元【計算式:1,404元+自113年7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8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3元(34元+34元/30日×8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41,487元(計算式:40,040元+1,447元=41,4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