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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賴阿鈿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賴明宏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一、請求確認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磚造鐵皮頂未辦保存登記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頁)。又原告起訴時因無法確定系爭房屋價值為何,故暫以60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嗣經鑑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為16萬4,802元,因未逾5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本院卷第375-376頁),是本件改行簡易程序審判,並由受命法官獨任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潭水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羅潭水興

建之系爭房屋。緣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賴金盛、賴林阿詩,育有原告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賴阿埔,原係向羅潭水承租系爭房屋居住,嗣賴金盛於47年3月18日去世後,羅潭水與賴林阿詩轉變為同居關係,與原告及賴阿埔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67年5月15日向羅潭水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30分之286),而被告之父賴阿埔本於70年5月21日遷居至附近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後於97年間因腿部受傷,故向原告借住於系爭房屋,當時賴林阿詩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雖原告因工作關係,已於64年間遷居瑞芳,但後續系爭房屋之修繕與維持,均由原告負擔費用,蓋原告之母賴林阿詩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並與賴阿埔一起居住,直到賴林阿詩100年8月往生後,由賴阿埔1人繼續居住於該屋,直到賴阿埔111年間過世,系爭房屋即無人居住。

㈢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竟登記為被告所有,先於95

年7月3日因贈與由賴阿埔移轉予其次子即訴外人賴明德,後於100年11月24日又因贈與移轉回賴阿埔之名義,再於101年10月11日因贈與而移轉為賴阿埔之子即被告之名義,然稅籍名義僅作為稅捐機關課稅之用,不得作為所有權認定之唯一依據,原告一直以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為自己所有,從未同意變更為賴阿埔名義,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發生疑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曾登記為羅潭水,事後變更為賴阿埔,95年7月3日因贈與而由賴阿埔移轉予被告之弟賴明德,100年11月24日又因贈與移轉回賴阿埔之名義,101年10月11日再因贈與而移轉為被告所有,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就原告為原始建築人或有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依據。次按未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可透過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受讓人並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有讓與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亦即須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予受讓人,始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羅潭水所興建,原告於67年5

月15日向羅潭水買受系爭房屋而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曾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67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規費繳納收據聯各1紙(本院卷第23-27頁),並主張於67年5月15日向羅潭水買受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30分之286)時,同時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觀前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3頁),於契約開頭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方,特別手寫將「建築改良物」5字以橫線刪除,僅保留「土地」2字,標明本件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於後方之契約內容,同樣以手寫橫線刪除「建物」2字,僅保留「土地」2字,並於土地標示欄位載明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出賣權利範圍,其旁之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位則為空白,足見前開買賣契約之範圍不包含系爭房屋,自難認原告自羅潭水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30分之286)時,同時買受系爭房屋而有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又原告所提前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67年契稅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於備考之不動產標示欄位載明「土地」2字,顯與系爭房屋無涉,自亦無從作為原告曾自羅潭水處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另原告所提前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規費繳納收據聯(本院卷第27頁),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於67年6月17日繳納規費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證明原告與羅潭水間就系爭房屋曾達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

㈣原告固又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買,此由原告負責系爭房

屋之維修,可以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等語(本院卷第355-357頁),觀諸證人江長青、劉錫基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等曾分別於90幾年至101年間、97年間,至系爭房屋修理水電、施作鋁門工程,並證稱相關工程費用係由原告支付,不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所有,原告叫其等去施作等語(本院卷第405-411頁),然縱系爭房屋之維修費用係由原告支付,考量其支付費用之原因多端,原告亦可能係因其母賴林阿詩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照顧其母親之生活品質而支付,此觀原告起訴狀載明「…之後房屋之修繕與維持均由原告負擔費用…蓋當時母親居住在此平房…」(本院卷第8頁)即明,非必然係基於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基礎而來,故尚無從以原告曾支出系爭房屋之維修費用,逕以推認原告有自羅潭水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自系爭房屋之

原始建造人羅潭水處受讓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舉證尚有不足,難以認定為真實,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其子即證人賴添生到庭作證,欲證明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有包含系爭房屋之事實(本院卷第413頁),惟證人賴添生並未參與買賣過程,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14頁),並審酌證人賴添生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49頁),於原告主張之67年5月15日買賣時,年僅8歲,難認具備理解買賣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法律上意涵之能力,故認無聲請傳喚賴添生到庭作證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