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中興第五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崇武相 對 人 張瑜容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中興第五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處分於114年9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114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14年9月4日方收受本院114年8月25日宜院深114司
聲丑一字第149號函,原欲依該函文之意旨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詎異議人於表示意見之期間內即114年9月10日於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知本院已作成裁定並上傳裁定主文,異議人無從於本院作成裁定前依法表示意見,未維護異議人之陳述意見權及審級利益之保障。
㈡又訴訟標的價額本為法院應依職權核定並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本件相對人未陳報全部修繕費用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法院仍得以最終減縮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是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核費裁定)徒以相對人未陳報全部修繕費用,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此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法即有違誤。
㈢此外,相對人於訴訟過程中多次變更、減縮訴之聲明,最終
分別以書狀於114年5月12日及以言詞於114年5月29日變更、減縮訴之聲明如本件113年度訴字6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分別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千貳佰陸拾元…。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六樓之一房屋上之頂樓及神明廳上方相對應之屋頂突出物室內地坪、窗台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結論(三)及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四)4.之施工方式(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六樓之一房屋往頂樓樓梯間層縫之漏水處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項結論(三)及第八項鑑定分析說明(四) 4.之施工方式(如附件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則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28,755元及17,820元,故相對人於多次變更、減縮訴之聲明後,最終經減縮後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9,835元(計算式:23,260+128,755+17,820=169,835 )。
㈣綜上,相對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經減縮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9,835元,故異議人主張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930元(計算式:135,335×169,835/1,650,000=13,930),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於民事訟法法第77之1條亦有明文。從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當事人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與此無涉之主張,即不在審酌之列。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時,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2項、第92條之規定,於命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予異議人,並請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期間內即為原處分,致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遭剝奪等語。查本院於114年8月25以本院114年8月25日宜院深114司聲丑一字第149號函檢送相對人之聲請狀影本1件及其費用計算書、相關單據影本等,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等,該函文已於114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該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114年10月3日始以民事異議狀表示意見,顯已超過7日表示意見期間而逾期,則原處分依相對人所提出及卷內相關資料核定訴訟費用,應屬有據。況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既係由異議人負擔,且僅須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尚屬簡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要求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之必要,且異議人未陳述意見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此外,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修繕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
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確定,而相對人提起系爭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因函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16,950元,業據相對人預納,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卷第11頁),且上開費用均係進行系爭判決所需之必要費用,均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至系爭確定判決所稱除減縮部分外之部分,係指相對人原起訴聲明「被告應修復天花板(頂樓)漏水及室內修補事宜及樓梯間漏水直至無漏水事實」,嗣經相對人變更聲明上開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餐廳、主臥室、神明廳、廚房天花板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13日文號114宜縣建師鑑(法院)字第0010號之修繕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是該所稱限縮部分,係指明確指定其限縮修繕之範圍而言,核其前後2次更正聲明內容均僅係單純法律上之更正,況該限縮範圍部分亦未額外增收裁判費即無由相對人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據此,異議人異議意旨稱相對人就漏水修復之範圍更正減縮聲明,鑑定費用亦應以減縮後之費用計算云云,即非有據。故本件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無需負擔,並無違誤。
㈢再者,異議人雖爭執稱系爭核費裁定未查明真實全部修繕費
用,即依系爭核費裁定認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有所違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755元一節。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及依該金額所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既未於本件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聲明不服,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系爭核費裁定受理法院審認確定,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異議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事爭執。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應受系爭核費裁定拘束,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異議人於本件再為爭執,其異議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鑑定費118,000元,合計共135,335元。原處分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5,335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核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上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