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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 徐欵相 對 人 陳浩鼎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之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4年9月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7頁),聲明異議人於114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55頁),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9月15日屆滿),是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承認有撞到伊,然此部分可能是弄錯,侵權行為人應為訴外人陳錦福,其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有承認其撞到伊,但其不聞不問,一毛錢也沒賠償,伊現沒錢可吃飯,亦無受領補助,迄今仍在復健,且強制險亦尚未理賠,又未收到繳錢通知,爰就原裁定之全部提起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兩造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明異議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案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聲明異議人一部勝訴(即8萬4,687元本息部分)、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97%,餘由相對人負擔。聲明異議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262萬4,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案訴訟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聲明異議人一部上訴有理由(即16萬5,000元本息部分),一部無理由,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餘由聲明異議人負擔,嗣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裁判書在卷可稽。

五、再查,聲明異議人提起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0萬8,8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9元,惟因第一審判決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免繳納裁判費,是此部分無由法院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必要,故不予論列;又聲明異議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2萬4,153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即為4萬0,555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上揭規定,依職權確定聲明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8,122元【計算式:40,555元-(40,555元×6%)=38,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兩造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民事事件發生經過無涉,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裁判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以侵權行為人實為陳錦福,而非相對人,且其尚未受領補助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又未曾收到繳費通知,應廢棄原裁定等語,殊非有據。從而,原裁定本於前揭規定及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