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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韓朝魁視同異議人 韓阿招

韓伯鳳相 對 人 韓伯子

韓伯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韓朝魁(下稱韓朝魁),嗣韓朝魁於同年月27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韓朝魁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韓朝魁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韓阿招、韓伯鳳,故韓阿招、韓伯鳳應列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韓朝魁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亦有墊付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3,300元及申請五結鄉農會交易明細費用2,250元之訴訟費用,應由韓朝魁、視同異議人韓阿招、韓伯鳳(下稱韓阿招、韓伯鳳)及相對人韓伯子、韓伯蘭(下稱韓伯子、韓伯蘭)按5分之1比例負擔,請求本院重新計算訴訟費用額,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經本院核閱韓朝魁、韓伯子、韓伯蘭提出之單據,及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案卷審查後,堪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至韓朝魁稱其為調取與分割土地之相關財務資料而支出2,250元之訴訟費用,並提出五結鄉農會交易明細為據,然本院查無韓朝魁曾提出上開交易明細於本案訴訟,且該費用非依本院通知所支出,難認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依本案訴訟判決諭知由兩造按5分之1之比例分擔,爰依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另雖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他造遲誤提出費用計算書時,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韓朝魁既有繳納土地勘查複丈費13,300元,並經法院調卷審查,依訴訟經濟原則,尚非不能逕予計算折抵。原裁定未及審酌韓朝魁繳納13,300元而予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準此,兩造應賠償之對象及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一:

繳納人 費用名稱 金額(新臺幣) 總計 韓伯子、韓伯蘭 裁判費 71,983元 103,733元 韓伯子、韓伯蘭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00元 韓伯子、韓伯蘭 土地勘查複丈費 15,450元 韓伯子、韓伯蘭 土地分割複丈費 15,300元 韓朝魁 土地勘查複丈費 13,300元 13,300元 合計 117,033元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額 應給付韓伯子、韓伯蘭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韓朝魁之訴訟費用額 韓伯子 23,406元 0元 0元(與韓朝魁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折抵後,毋庸給付) 韓伯蘭 23,406元 韓阿招 23,407元 20,747元 2,660元 韓朝魁 23,407元 15,427元(扣除韓伯子、韓伯蘭應給付韓朝魁之訴訟費用,計算式:20,747元-5,320元=15,427元) 0元 韓伯鳳 23,407元 20,747元 2,660元 說明:訴訟費用負擔額之計算,原則元以下4捨5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