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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5號聲 請 人 鄧青儒送達代收人 楊沛芯被 宣告人即 失蹤人 簡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青儒為失蹤人簡文隆之子,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出海釣魚,落海後下落不明,至今失蹤已逾1年,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自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屬於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規定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災之類,以為例示。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另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關於海難之定義,係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是以,失蹤人遭浪捲落海中、失足落海、泛舟落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沉溺等均屬個人之意外事件,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船舶海事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113年10月18日北一隊字第1131007977號函暨函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是失蹤人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5時11分許,自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南興安檢所乘船出港後,於海上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等情,首堪信實。

㈡惟觀諸卷附船舶海事報告書所載,案發當天氣象為晴天,風

速5級,能見度明,則失蹤人於失蹤前後,該海域之氣象、海象應無何異常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危害生命之強風、大浪或大雨;復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當天失蹤人跟往常一樣,凌晨出海釣魚,海巡人員發現船漂到邊坡時,失蹤人已經不在船上,伊後來去看船的狀況,船就是翻了,但沒有其他異狀等語,證人即失蹤人之兄簡文乾亦表示:當天海巡署打電話給伊,問伊船怎麼停在北堤,伊就說是失蹤人出海,船本來有回到港口,當時應該失蹤人還有在操作漁船,不然沒辦法開進港口,但不知道什麼原因船漂走,後來卡到消波塊,船本來沒有翻,是伊跟其他人員把船要拖回來的時候才翻覆,失蹤人可能因為頭暈或其他狀況不小心落海,船失去動力才會漂到消波塊那裡等語,可見失蹤人極有可能係失足落海,難認係遭引發災難之海浪而被捲入海中,聲請人亦未提出於該時、地有發生自然災害之證據,尚難認失蹤人失蹤當時有何特別災難發生。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失蹤人於上開時地落海失蹤時,並非全然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所致,且對於失蹤人亦非屬無可避免,自無遽以適用民法第8條第3項「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推定為其死亡日期之規定,而仍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始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然本件失蹤人失蹤迄今,尚未滿7年,聲請人對失蹤人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卉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