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淑雲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游朝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宜蘭縣礁溪鄉瑪僯段488、892、893、895、896、897、898、9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游益所有,惟游益已於民國65年5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李淑雲為游益之兒媳,另相對人游朝高則為游益之四子。經查游朝高於00年00月0日出生,然據悉游朝高於3歲左右即失蹤而無法尋獲,失蹤時間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准對游朝高為公示催告後,宣告失蹤人游朝高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所稱失蹤云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謂,是以如為自然死亡者,即非前揭法條所指之失蹤,不生死亡宣告之必要。次按宣告死亡之聲請,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度台聲字第65號、44年度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惟據證人即游朝高之侄子游德昌到庭具結證稱:「游朝高很早就死了。我聽我母親說游朝高是生病死掉。我不清楚游朝高死亡有沒有下葬。」等語明確,而聲請人就證人游德昌上開證述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是依證人游德昌前揭證述,可見游朝高早已死亡,並非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游朝高既已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聲請人請求對游朝高為公示催告後為死亡宣告,於法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