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3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莊稱法定代理人 莊忠村非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吳進枝、吳輝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相對人甲○○、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對人乙○失蹤前之住居所,並應提出相對人甲○○、乙○之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不得省略)或足以識別身分之證件資料,以及可供證明或釋明相對人乙○業已失蹤之證據或證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宣告死亡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相對人甲○○、乙○死亡宣告事件,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甲○○、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又依卷內所附相對人甲○○之舊式戶籍謄本雖載明相對人甲○○於民國39年10月31日經查行方不明依法塗銷等語,惟就相對人乙○部分,其舊式戶籍謄本僅記載相對人乙○於41年12月25日遷出戶籍等情,聲請人並未載明可供證明或釋明相對人乙○業已失蹤之證據,則相對人乙○是否確已失蹤?何時失蹤?失蹤前之住居所?等事項即屬不明,而依其情形係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本院認有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