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3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莊稱法定代理人 莊忠村非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吳進枝、吳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祭祀公業莊稱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吳進枝、吳輝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吳進枝自民國39年10月31日後至今行蹤不明且年逾108歲,應已亡故;相對人吳輝則自41年12月25日遷出頭城鎮竹安路374號後亦行蹤不明,為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裁定宣告吳進枝、吳輝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影本及新北○○○○○○○○函文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均未載明相對人吳進枝、吳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對人吳輝失蹤前之住居所,亦未提出相對人吳進枝及吳輝之最新戶籍資料或足以辨識渠等身分之證件資料,以及可供證明或釋明相對人吳輝已失蹤之證據或證人供本院審酌,此部分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而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業於114年10月16日親自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而聲請人雖具狀表示相對人吳進枝、吳輝至今行蹤不明,無編定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惟其仍未補正其他足以辨識相對人吳進枝、吳輝身分之相關證件資料,亦未補正可供證明或釋明相對人吳輝已失蹤之證據或證人供本院審酌。嗣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115年1月5日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亦僅陳稱:我們都查不到吳進枝、吳輝後續的戶籍資料,吳進枝部分只有看到39年吳進枝因為行蹤不明,依法註銷戶籍資料,吳輝戶籍資料有記載41年12月25日遷往瑞芳鎮石山里7鄰五號路74號,戶長張守戶內,但是我們在查張守戶籍謄本,卻查無吳輝遷入的記載,有瑞芳戶政事務所函文可稽等語。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及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到庭所述內容,均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吳進枝、吳輝生死不明或失蹤,亦難據以推斷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吳進枝、吳輝各自失蹤日期為39年10月31日、41年12月25日之理由及相對人吳進枝、吳輝等2人確已陷入長期失蹤而生死不明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或釋明相對人吳進枝、吳輝確已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進枝、吳輝為死亡宣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