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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富佐被 宣告人即 失蹤人 李氏月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氏月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氏月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富佐為失蹤人李氏月花之兄,李氏月花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李氏月花出生後沒多久就過世了,沒有身分證相關資料,亦查無死亡之戶籍資料,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李氏月花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氏月花為00年0月00日生,然出生後沒多久就過世了,沒有身分證相關資料,亦查無死亡之戶籍資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播遷來臺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足堪認定李氏月花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至遲於35年10月1日前即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10年,故聲請人聲請對李氏月花為死亡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114年4月18日先以114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對李氏月花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揆諸前揭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本件李氏月花既至遲於35年10月1日失蹤,自失蹤開始計至45年10月1日已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李氏月花於該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李氏月花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卉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