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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葆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人馬景牧利益相反,故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景牧選任第三人李敦美為其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聲請人、受監護人馬景牧、第三人李敦美之戶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原聲請狀未具體載明係欲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亦未提出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分割協議等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通知,於114年8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聲請人僅於114年9月5日具狀表示係欲原物分割共有物,且已另案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其餘資料均未補正,是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