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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鳳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陳阿幸同為李朝南之繼承人,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李朝南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張智偉為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人陳阿幸同為繼承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故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阿幸選任第三人張智偉為其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聲請人、受監護人陳阿幸、第三人張智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未提出特別代理人表示『就特定事件(例如:分割遺產事件)』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證明資料等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釋明上開事項,該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