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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朱金忠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被繼承人朱金發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金發之胞弟,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9月19日死亡,惟聲請人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聲請人於102年末知悉,被繼承人朱金發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 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金發係於96年9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弟,其自被繼承人96年9月19日死亡之日起繼承即已開始,聲請人竟遲至114年2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即新法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故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有關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如符合增訂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但不因此得以聲請限定繼承即新法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