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怡睿相 對 人 陳冠達相 對 人 陳宇希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冠達、陳宇希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被繼承人蔡受燕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受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受燕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死亡,相對人2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受燕於112年3月6日死亡,而相對人陳冠達、陳宇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之蔡受燕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冠達、陳宇希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