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287號聲 請 人 元喆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福連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又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阿榮遺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於民國67年5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遭列冊管理,恐因土地列管期滿,遭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土地,屆時影響聲請人財產權甚鉅,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列冊管理,恐因土地列管期滿,遭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土地,將影響聲請人財產權。然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共有物之訴,或多數決處分共有物等情事,縱系爭土地列管期滿,公開標售標的亦係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人屆時有優先承買權,無影響聲請人財產權之情,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並非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