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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李汪竹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汪竹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再轉繼承自李吳阿月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244地號土地上之宜蘭縣○○鎮○○路00號之建物),業經分割繼承,應有部分1/4,經債權人二輪拍賣均未拍定,債權銀行不願再聲請執行拍賣,共有人希望遺產管理人取得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後,發動強制執行進行拍賣,共有人再用合理價格承買,故為避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償,先行請求酌定報酬等情。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汪竹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另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244地號土地上之宜蘭縣○○鎮○○路00號之建物,依聲請人家事聲請狀載明尚未拍定,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尚未拍定,有待聲請人繼續管理,難謂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進行完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有何日後無法受償或非予先行酌定其報酬不可之急迫性等情狀,自無從肯認有先行酌定報酬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