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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06號聲 請 人 張國華非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相 對 人 李隆吉

李隆榮

李隆國李隆美李隆華

李隆滿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隆富之債權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隆富業於民國114年3月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釐清繼承法律關係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隆富於114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隆吉、李隆榮、李隆國、李隆美、李隆華、李隆滿業於114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80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是被繼承人李隆富之繼承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