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陳國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國銘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少數存款,為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償,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國銘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另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動產(車輛、存款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金額共新臺幣151,628元,聲請人未提出已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已清償債務等情事,仍有待聲請人繼續管理,難謂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進行完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有何日後無法受償或非予先行酌定其報酬不可之急迫性等情狀,自無從肯認有先行酌定報酬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