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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10號聲 請 人 陳冠達關 係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怡睿送達代收人 郭珮瑾上列關係人前曾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9號),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冠達於民國114年6月5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受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於112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蔡受燕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受燕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