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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71號聲 請 人 曾任慶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曾椿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5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椿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椿城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椿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椿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椿城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死亡,生前曾立有遺囑,將其遺產遺贈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死亡時,無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代筆遺囑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在卷足稽。本院認由詹連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