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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18號聲 請 人 林竣宸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中之一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業已拍定,聲請人主張按月聘請人去除草及看管維修土地上之工廠,花費280萬,另共有人林忠義提出訴訟繳納裁判費22萬元、律師費18萬元,並請求444,295元之報酬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未據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該通知已於同月1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繳費,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主張代墊320萬費用及請求報酬444,295萬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且所指訴訟費用與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有何關連及必要性,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另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03號卷,發現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待聲請人繼續管理,難謂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進行完畢。是本院分別於114年8月4日、114年9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且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電詢聲請人為何未補正相關事項?其稱「不要聲請了」。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有何日後無法受償或非予先行酌定其報酬不可之急迫性等情狀,自無從肯認有先行酌定報酬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