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40號聲 請 人 嚴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建良生前因故意毆打案外人嚴后俊,造成其重傷,案外人對被繼承人提起訴訟後,身體狀況惡化,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選任聲請人嚴后珠為特別代理人。然因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5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31號、114年度司繼字第53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知被繼承人賴建良於114年6月5日死亡時,有配偶丁氏清雪,無子女。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四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是本件被繼承人賴建良死亡時,尚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丁氏清雪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是本件仍有繼承人丁氏清雪繼承被繼承人賴建良之遺產,要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