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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63號聲 請 人 陳妙婷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明聰於民國94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但其於87年10月5日出嫁,對父親財務狀況並不知情。直到96年6月聲請人之銀行帳戶被凍結,始知悉因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聲請人被列為繼承人債務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民國98年6月12日前)死亡,須未逾修正施行前得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始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關於陳報遺產清冊之規定。(二)民國98年6月12日修法前,民國97年1月4日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以下簡稱舊法第1156 條)之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準此,舊法第1156條所規定之限定繼承受有自知悉時起3 個月之期間限制,逾期即不得主張。(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2月1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當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並於96年知悉被繼承人留有債務,至其存款被扣押,以上有聲請人114年10月16日所陳書狀在卷為憑,惟聲請人遲至民國114年9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有聲請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則按上開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已逾舊法第1156條規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已無從適用現行法第1156條關於陳報遺產清冊之規定,是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