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84號聲 請 人 鼎弘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鼎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錦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錦獅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身歿,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聲請人權益,遂請求為被繼承人蔡錦獅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錦獅蔡錦獅(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於 97年7月29日裁定選任蕭阿桂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錦獅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