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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00號聲 請 人 林鴻輝監 護 人 林鴻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鴻輝為被繼承人張美玉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無行為能力之受監護宣告人為繼承之拋棄,自屬民法第1101條第

1 項所定之處分行為,要無疑義。此項要件既係法律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限制規定,攸關拋棄繼承合法與否,則法院本於公平正義之立場,就此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為形式上之審查,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三子,且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繼承人之長子林鴻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子女林鴻基、黃乾隆、林憲弘、林惠如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權,僅監護人林鴻基代理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本院乃通知林鴻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係為聲請人之利益。經林鴻基提出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謄本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陳稱被繼承人張美玉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係繼承自已亡生之配偶黃樹藍,並非林姓子孫所應得,要由黃乾隆全部繼承等語,故代受監護宣告人林鴻輝為拋棄繼承權,有上開資料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然查,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不動產謄本顯示,被繼承人有不動產4筆計新臺幣(下同)7,735,900元,並無債務,故如聲請人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遺產將由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則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本件繼承權之拋棄係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