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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777號115年度司繼字第25號

115年度司繼字第70號115年度司繼字第9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聲 請 人 簡鄭對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非訟代理人 莊舜智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游琳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游琳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7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三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游琳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游琳薇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游琳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77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游琳薇之遺產負擔。

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5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游琳薇之遺產負擔。

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70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游琳薇之遺產負擔。

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4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游琳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114年度司繼字第777號、115年度司繼字第25號、115年度司繼字第70號、115年度司繼字第94號聲請意旨均略以:被繼承人游琳薇尚對聲請人等有欠款未清償,然被繼承人游琳薇已於114年7月1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身後留有財產,聲請人等為行使權利需要,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游琳薇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游琳薇所遺財產行使權利,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票影本、購屋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游琳薇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游琳薇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王耀星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等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游琳薇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游琳薇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