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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 告 馬文炳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東永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爾本永盛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1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金東永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爾本永盛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55,2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88元,已由原告繳納完畢。嗣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再追加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每月105,000元之薪資,及自112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計算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0萬元(計算式:105,000元×12個月×5年),應追加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210元,而原告已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繳納1/3之裁判費25,070元,就其中2/3裁判費50,140元暫免繳納,依前開判決就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第一審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0,14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