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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 告 宋弘彬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勞動事件向法院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0萬5,9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3萬3,19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本金10萬5,928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0日已生之利息為6,617元,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萬2,545元(計算式:105,928元+6,617元=112,545元)。至備位聲明部分,就原告請求之本金3萬3,19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0日已生之利息為2,073元,是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5,263元(計算式:33,190元+2,073元=35,263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高核定為11萬2,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開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第一審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60元(計算式:1,760元-1,000元=7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