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9號被 告 池惠娟上列被告與原告余景登律師即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原告勝訴,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90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林維弘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另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繳納完畢,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查本件原告林維弘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林維弘所有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林維弘死亡,經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綜上,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7,8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