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 告 熊庭漢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正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142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原告因聲請本院114年度宜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77,672元,其中針對已支出之交通費用21,200元及財物損失費用132,368元,共計153,568元,並非刑事訴訟審理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因第一審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審級應負擔之裁判費為760元(計算式:2,280元×1/3=760元),是以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為76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