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7號債 權 人 錢進義上列債權人錢進義等與債務人白介宇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又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故執行法院雖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因未辦妥遺產分割,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實務上,此扣押之「公同共有之權利」不宜逕行拍賣,係因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之權利,實係繼承之應繼分,故在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是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湖簡字第419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由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對債務人白介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系爭不動產乃債務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因繼承原因關係而公同共有之一部遺產,揆諸上揭說明,尚無從以公同共有部分、或以公同共有權利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應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程序。本院業分別於114年3月26日及114年5月2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債權人業已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證明,上開補正通知先後於114年3月31日、114年6月3日送達債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旨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有如上述依法不能執行之欠缺,本件就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4年司執助字000227號 財產所有人:白介宇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三星鄉 柑仔坑 613 6315.80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三星段天送埤小段19-6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