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0號債 權 人 張雪卿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代 理 人 莊鎔瑋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泳庭即吳碧芬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鑑定人洽繳鑑定該不動產價值之鑑定費,該執行命令業於114年8月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上開期間內向鑑定人洽繳鑑定費。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114年司執助字000460號 財產所有人:吳泳庭即吳碧芬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保證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冬山鄉 丸山 676 3.45 45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福山段966-9地號。 2 宜蘭縣 冬山鄉 丸山 677 109.56 45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福山段966-23地號。 3 宜蘭縣 冬山鄉 丸山 745 79.67 全部 備考 重測前:福山段966-96地號。 4 宜蘭縣 冬山鄉 丸山 752 13.80 全部 備考 重測前:福山段966-97地號。 5 宜蘭縣 冬山鄉 丸山 777 161.10 16110分之2482 備考 重測前:福山段968-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