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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助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明人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躉售電能費用,都是聲明人跟銀行融資及友人借貸才能建置案場,所產生的電費都應屬於銀行所有,且會造成聲明異議人對所有銀行都無法繳起,影響層面非常大,請求撤銷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經本院轉知債權人,惟債權人僅聲請續行核發收取命令,未承認屬銀行所有。又聲明異議人既主張查封標的物係銀行所有,自應由銀行依照首揭規定,即應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異議之訴,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