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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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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114年4月21日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僅有羅東竹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8元,而保單為醫療險無解約金,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此與羅東竹林郵局114年4月14日陳報狀所載存款僅28元相符,並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3291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國壽字第1140114481號函向本院陳報債務人之保單無解約金相符。再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均為0元。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所應負之償還義務、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