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 務 人 歐素蘭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黃耀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歐素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號保險金,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受狀日為115年2月23日)函報本院為醫療保險金,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後保險法(下稱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執行機關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該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對於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保單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受狀日為114年11月13日)函報本院為健康保險,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末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號保單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149,357元,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之最高標準,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有上列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106036號函及115年2月10日全球壽(理)字第1150210403號函在卷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綜上所述,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認定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編號 財產明細 預估解約金或保險金(新臺幣)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住院醫療日額附約)之住院日額保險金5,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2,500元、住院手術保險金30,000元,合計37,500元。 37,500元 2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健康保險) 135,199元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國華人壽全祿終身保險(人壽保險) 109,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