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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債 務 人 郭美蘭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乙份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資產,經債務人陳報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債務人有價價之財產有保單解約金債權(詳卷內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所有之保單解約金債權自有應予變價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將債務人資產表、清算財團處分草案予以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斟酌有陳報之債務人、債權人意見及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後,作成如附件所示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乙份,以供後續變價程序及終結(終止)清算程序之準繩,爰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附件: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債務人郭美蘭(身分證統一編

號:G220****37號)清算財團處分方案為,由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以代替換價程序,如債務人無法提出等值金額時,由本院核發換價命令通知第三人將款項解送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