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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5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69號債 權 人 劉美美(即抵押權人)債 務 人 程錦鴻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程錦鴻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債權人持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27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中,需始終具備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始得合法開始、繼續執行程序,先與敘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取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4年司執字015169號 財產所有人:程錦鴻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宜蘭市 梅洲 133 961.00 全部 備考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