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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6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25號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曉雯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鑑定人洽繳鑑定該不動產價值之鑑定費,該執行命令業於114年8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上開期間內向鑑定人洽繳鑑定費。是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逾期未繳該不動產之鑑定費,致本院無從進行變價程序。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4年司執字016125號 財產所有人:江曉雯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保證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大同鄉 梵梵 99 5290.00 全部 備考 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案由:求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