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68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賴俐涵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住同上電話:00-00000000*50085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達芃企業社即莊千翬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每月3分之1。惟其是低收入戶,目前與子女共同租屋居住,長子有身心障礙,為此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日修正通過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二、第二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
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三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爰增訂第四項。四、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三項、第四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由是以觀,修正後執行法院除有同法第5項之情形外,自不得再行援用過去強制執行實務所慣行僅扣押薪資債權三分之二,保留予債務人三分之一之執行方法,以符修法之意旨。復依衛生福利部所頒布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15元,是前開規定計算,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每人應為18,318元,是就上開範圍內之薪資,自不得予以執行,先予敘明。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就扶養之要件及程度,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就債務人提出之證據,酌定債務人對其共同生活親屬所應負之扶養義務與扶養程度。
三、經查,債務人自身之生活必須數額為18,318元,另主張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等3人,亦係其共同生活親屬,故亦應保留上開數額之生活必須數額,故合計為73,272元。查,第三人回復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債務人業已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足認債務人對之確有扶養義務。綜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須數額合計為73,272元(計算式:18,318×4=73,272),就此部分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債權人此範圍內不得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聲請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